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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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
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本身(以下簡稱「本法」),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惟因本法之罰金刑僅規定「(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刑之酌科:
⒈本院審酌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
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兼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⒉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已併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19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鎮○○○○○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間,以其甫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以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雙方並約定,甲○○應自93年12月9日起分24期攤還本息,每期五千零八十九元,以及標的物應存放於甲○○位於台北縣○○鎮○○○○○路○○號之住處附近。嗣華南銀行於94年7月6日將對甲○○之債權連同動產抵押等附屬權利轉讓予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詎甲○○自94年4月9日(即第5期款)起,即未繳付前開分期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離上開約定存放地點,致歐利克公司遍尋不著,致生損害於歐利克公司。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依約定繳付分期款,及將標的物遷離約定存放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該擔保標的物係其友人 陳鴻基 以其名義購車並辦理貸款,目前車輛仍在陳鴻基處云云。惟查,本件擔保標的物之車輛,固在歐利克公司提出告訴後尋獲,惟該車多處毀損未修復,且欠繳94年度燃料費,以及有多達13筆交通違規罰鍰未繳,歐利克公司取回擔保標的物已欠缺實益,加以被告自承,標的物車輛長期由陳鴻基使用中,自無從依動產擔保交易之約定存放在前開約定處所,是被告前開所辯,全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以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延長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入金履歷)及被告住處訪視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耿□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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