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
丁○○利害關係人 曾智群 律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 非訟代理人 王國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94年05月0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向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償,但被繼承人業於94年5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繼字第421號拋棄繼承事件備查函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借據影本等為證。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准用之,同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規定。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及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42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堪信屬實。本院徵詢利害關係人意見,審酌曾智群律師為聲請人建議人選,其現職為律師,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能力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復以書面表示願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在卷可稽,故選任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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