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1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緩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58號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98年3月3日期滿。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聲請書誤載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
1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3月3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現金500元(保管單號:97度保管字第000074號),確屬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