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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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複代理己○○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魏順華 律師上一人 曾能煜 律師複代理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魏順華律師上一人曾能煜律師複代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度三公尺,面積六十二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厚度十二公分之磚造圍牆拆除,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下稱同段)2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寬度4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另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磚牆除去,供原告通行。復於99年1月12日再具狀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62.8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以供原告通行,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狀、民事補正狀附卷可參。
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拆除圍牆部分,係就同一土地本於同一通行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變更通行系爭土地寬度為3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及拆除系爭圍牆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同段244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同段244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建築等通常使用。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通行至新竹縣○○鄉○○路(下稱忠孝路),須取道同段244地號土地周圍之土地,惟周圍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尚為空地外,其餘土地皆已建蓋房屋等建物,衡量方便通行與車輛出入,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系爭土地西側起,留出寬3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直達忠孝路為宜,以增進土地之效用。又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斜線所示系爭圍牆隔絕原告同段244地號土地通抵忠孝路,為此,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62.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將系爭圍牆拆除,以供原告通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目前家家戶戶都有汽車,因此,本件預留之通道寬度,應
以能通行汽車,符合現今經濟水平為宜。況同段244地號土地在系爭土地之後,與忠孝路有相當長之距離,若預留之通道過窄,遇到急難時,救護車、消防車等車輛不克駛入施救或處理,誠非所宜。
㈡同段244地號土地面積多達226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31
3平方公尺),又為建地,將來如建蓋大樓,通行人數必不在少,故須留有3之公尺之寬度,如再予縮減,勢必礙於同段244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之申請。
㈢同段355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且已建蓋房屋,僅屋旁留有
水溝及些許隙地,總共寬度不過一公尺許,除公用水溝(無法通行)外,其上尚鋪有大樓各種管線,並置有冷氣主機及瓦斯桶等物,且同段355地號土地後方復有他人建物堵塞,根本無法供原告通行。
㈣原告所有同段244地號土地與他人所有同段355地號土地
之水溝及隙地間,不但非呈直線,且有訴外人 陳春江 等10人所有同段329地號土地相隔離,無法相通,即使系爭土地留出1公尺寬供通行,原告所有之同段244地號土地之進出口亦祇有1公尺寬,不利出入,且使通道呈畸型。被告所提供之通行方法並不可行。
㈤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
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在原告支付償金前,拒絕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況被告請求之通行權償金高達每年47,401元,顯失公允。
貳、被告方面:
一、同地號355地號土地上已經建築房屋完竣,惟該土地與系爭圍牆間存有寬約2米之水溝及巷道,已足供原告通行至公路,再加上被告提供約1米寬之部分系爭土地,同段244地號與公路即得聯絡。況通行權不以需用地可通行汽車為必要,由同段244地號土地至公路之距離僅22公尺,步行約僅30秒,並無駕車進入之必要,原告通行前開巷道至公路,即可達客觀通行之需求,是原告主張通行之巷道需寬3米,有權利濫用之情。
二、又,縱認原告有通行至公路之需求,因同段244地號土地有
2筆以上周圍地可通行至公路,則負有通行義務之土地非僅限於其中一筆,原告雖未對同段3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本件訴訟,惟此乃原告自行放棄權利,自不得遽令被告單獨負起全部供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同段355地號土地已有寬約2米之水溝及巷道,被告僅須提供約1米寬之土地即足供原告通行。
三、退一步言,若認被告應提供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2.84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通行,因原告須支付償金,系爭土地在98年
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43.2元,若以年息10%計算償金,原告每年應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47,401元(計算式:7,543元×62.84平方公尺×0.1=47,401元),是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支付償金前,拒絕原告通行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同段24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始能通行公路,且此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㈡若有,通行權之範圍為何?㈢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經查﹕㈠同段24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共有,
上開二筆土地緊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現四周為磚造圍牆圍起,面對圍牆左側緊臨水溝,水溝旁為一寬約1公尺之空地,空地旁為一3層樓建物,情形如原告所提編號2、3之照片。系爭土地與隔鄰即同段355地號界線約在系爭圍牆外緣處。另系爭土地前臨忠孝路,為一空地,其上有十數輛機車與部分樹林。而系爭土地與同段244地號土地間有磚造圍牆等情,有本院98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而同段244地號土地後方為他人之建物,亦有照片足憑,是可見同段244地號土地並未臨接一般道路,且目前僅能利用同段355地號土地旁寬約1公尺之空地通行忠孝路,顯不足供土地通常使用,是被告辯稱原告可通行同段355地號土地即可達客觀通行之需求云云,不足為採,堪認原告所有之同段244地號土地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
㈢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另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同段24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整體為長方形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按,原告主張將來有建築需要,尚堪信實。再衡諸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且同段244地號土地面積有226平方公尺,若將來建物完成後自有利用汽車出入之必要。再考量建築時車輛進出及安全會車之基本需求後,原告主張以寬度3公尺為許可通行之範圍,尚符同段244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至被告辯稱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355地號土地上尚有寬約1公尺之空地,應由各鄰地所有人平均分擔袋地通行權所生之不利益,其僅須提供系爭土地寬約1米之通道供原告通行云云,惟同段355地號土地上已有一3層樓建物,雖與系爭土地間尚有部分空間,然地面上已鋪設各種管線、擺放瓦斯桶,牆上亦有熱水器、鐵窗及冷氣機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證,若通行同段355地號土地,勢必須拆卸並重新配置上開物品及大樓管線,影響同段355地號上建物住民之生活,造成損害的層面甚廣。況系爭土地與同段355地號土地間尚有一水溝存在,難為充分之利用。反觀系爭土地現雖四周築有圍牆,惟為一空地,於本院履勘時,其上僅有十數輛機車與部分樹林,已如前述,對照上情以觀,堪認依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忠孝路係對原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所為主張,洵屬可採。
㈣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
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係指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本件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相鄰關係,與償金之給付並無雙務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於原告未給付償金前拒絕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從而,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於法無據而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62.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部分,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圍牆存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復有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既就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而系爭圍牆坐落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上,對原告之通行即有妨礙,從而,原告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供原告通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