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2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2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逃亡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一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二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該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逃亡案件,於前馬祖防衛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前,固受三十六日之羈押(聲請人誤為一百八十日),惟依原決定機關(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調取之原案卷宗,經互核聲請人與同案 劉金史李小元莊振芳 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再佐以證人 曹道統 中尉(該管輔導長)之證詞。可見聲請人確有利用出公差機會,與單位弟兄不假離營,以致部隊無法掌握渠等行蹤;及於同袍弟兄駕駛民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置,反逃逸躲藏之行為。而聲請人斯時身為現役軍人,其無法拒絕同袍不當邀約而不假離營在先,又未能阻止不勝酒力之同袍駕駛民車肇生車禍在後,已嚴重影響部隊紀律,戕害國軍形象。其所為就國軍應謹守之分際而言,實非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所能容許,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原決定機關執此,以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徒以:伊行為並無不當,且逃亡案件又經處分不起訴確定,所受羈押應予賠償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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