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22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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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2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三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一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該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尤須審酌個案行為之特質可能造成社會大眾之觀感而定。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確有於民國七十四年,任職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台中調查組調查員期間,與黑道份子有所往來,並介入及協助黑道份子處理賭債債務糾紛,且收受餽贈之事實,據其於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調查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相關之 蘇桂英 、張國祥等人在偵查中之多次供述相符,有各該談話及偵查筆錄可稽。雖聲請人職司情蒐工作,因收受黑道份子不當餽贈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後,且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擔任情治機關調查人員,握有國家公器,理應廉正處事、潔身自愛;且一般人民對此身分亦戒慎恐懼,唯恐得罪後將遭報復,對其要求焉敢不從。乃竟假職司情蒐之便,私自介入黑道份子間之債務糾紛,並接收不當餽贈,嚴重損及國家情治人員工作紀律,斲傷公務人員清廉形象。足徵聲請人所以受羈押,顯係因自身之上開重大失當行為所致。且該行為又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其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執此,以決定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徒以:伊未與人約定報酬,所受餽贈已悉數歸還。而介入協調黑道債務糾紛,可以避免犯罪發生,與公序良俗無違。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既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予以冤獄賠償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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