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
5行:「嗣經警執行網路勤務時」應補充為:「嗣經警於98年11月17日10時許執行網路勤務時」;另證據部分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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