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95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正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573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29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陳正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5年11月14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7、898、899、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自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23日簽結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573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併有簽呈1紙存卷可考。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443公克,驗餘淨重0.2429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573號卷第15至18頁、第6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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