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至第九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於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7毫克,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較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實屬可議。又審酌被告職業為木工,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後(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