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淑櫻
楊鈞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0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410巷往翠華街6巷方向行駛,駛至縣民大道3段410巷與翠華街6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被告乙○○(原名楊○○,110年1月26日改名為乙○○)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翠華街6巷往上開交岔口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甲○○騎乘甲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乙○○騎乘乙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夜間未開啟燈光,雙雙行駛至上開交岔口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甲○○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胸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甲○○、乙○○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