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愷選任辯護人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泓愷於民國111年4月25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屬於幹線道)行駛,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大勇街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直行;適告訴人 賴安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西往東方向沿同區景安路240巷2弄(屬於支線道)駛出,並欲右轉駛入大勇街,因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即自前述巷弄駛出並逕自右轉,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安莉告訴被告陳泓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