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彥被告翁明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7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勝彥、翁明輝2人為友人,因不滿計程車司機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搭載吳勝彥之女友李○○時,以言語騷擾李○○,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小」門口,分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前臂挫瘀傷、右手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挫瘀傷、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勝彥、翁明輝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勝彥、翁明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吳勝彥、翁明輝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49號卷第49至50頁,109年度審易字第39號卷第25至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