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葉林春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於民國99年8月30日清償,並背書交付第三人(梁
富賓)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上述清償日、付款人京城銀行
東台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憑,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經一再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款項暨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並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
,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
9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
133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款項,
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為證,而系爭支票確係票載發票日99年8月
30日提示退票,亦有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6年12
月27日(106)京城東分字第211號函檢送之退票記錄
簿影本存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