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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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上訴人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0、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家頤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分別科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被動受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處所,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被動受指示領取包裹寄放,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處其較前案犯加重詐欺罪所處之刑更重之刑期,實屬過重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