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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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上訴人 簡宏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426、168
1、1687號、111年度偵字第1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宏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明白揭示。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 吳進龍 (由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之 吳承恩 從中代為轉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上開部分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以其販賣行為僅有1次,金額為1,000元,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仍然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不重,倘處以無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之判決。惟原審判決後,憲法法庭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違憲,就上訴人有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堪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仍嫌情輕法重,致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而有憲法法庭判決所示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得再予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有利於上訴人各節,未及調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前揭部分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量刑事實之調查,本院尚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