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冠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費冠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餐廳用餐後,再騎乘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費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已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之前案確定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各1份為佐,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知警惕,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