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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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月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月淑於民國102年12月4日2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段溪美抽水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違規超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由外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適有 李煌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與吳月淑同向而行駛於其後方,吳月淑騎乘機車之車尾與李煌斌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李煌斌人車倒地,而受有手擦傷、大腿、小腿、踝擦傷及足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月淑發現自身騎乘前開機車肇事後,明知李煌斌因前揭交通事故已倒地受傷,聽聞李煌斌表示要報警處理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李煌斌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助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行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月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月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李煌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2月4日乙種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與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月淑就於本案肇事後,依當時現場狀況,已可知李煌斌受有傷害,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棄車離開,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吳月淑尚有就學中之女兒待其照護,為單親家庭,而本件案發時適其女兒發燒不適,因無家中鑰匙而在門外等候,被告因一時情急而於行車肇事後,將機車留在現場逕行離開等情(見偵查卷第3頁、第3頁反面、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其肇事逃逸動機尚可原諒,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並與被害人李煌斌於102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共新台幣9萬5千元予李煌斌,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李煌斌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如前述,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款項完畢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足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