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民國10
7年11月23日107年度 朴交簡 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永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27,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並且自摔肇事,罔顧公眾之交通及生命、健康安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且本院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亦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李依達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16時22分許」更正為「15時許」、第5行至第6行「15時許」更正為「16時22分許」、第8行至第9行「測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更正為「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27」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於104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27,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並且自摔肇事,罔顧公眾之交通及生命、健康安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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