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孟諺於民國107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楊先生」以其輾轉交付與蔡孟諺之行動電話1支,指示其收取提款卡、存摺及提領款項,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嗣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楊先生」以外之人),於107年7月13日8時30分、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 江鴻鈞 ,分別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黃警官」、臺北地院「楊主任」、檢察官(無證據證明蔡孟諺知悉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並向江鴻鈞偽稱:其積欠電話費,案子將送法院,財產會遭扣押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江鴻鈞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楊主任」,並於同日11時12分許,至位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後庄39巷之公九公園,由蔡孟諺將「楊先生」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遞與江鴻鈞,使江鴻鈞與「楊主任」確認蔡孟諺係「楊主任」派來之法院同事後,即將其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交1張與蔡孟諺。蔡孟諺旋即於同日11時26分許,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中華店,利用店內ATM,自江鴻鈞之京城銀行帳戶,接續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5次得逞。
(二)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楊先生」以外之人),於107年7月13日9時許、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楊洪 顥華 ,分別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洪警官」、法院「楊主任」(無證據證明蔡孟諺知悉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並向 楊洪顥華 偽稱:其積欠電話費需索取提款卡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洪顥華陷於錯誤,將其夫 楊肇宏 所有之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洪警官」,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與「楊主任」通話時,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之「萬善公廟」前,與「楊主任」確認蔡孟諺是其派來之同事後,即將其上開農會之提款卡1張交與蔡孟諺。蔡孟諺旋即於同日12時21分許,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中華郵政中埔郵局,利用ATM自楊肇宏之農會帳戶,接續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2萬元,共5次得逞。
(三)嗣蔡孟諺依「楊先生」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後之某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19萬2千元(扣除報酬2千元、車資雜費6千元)放置於臺中清水之李仔山公園附近草叢,並領取2次提款之報酬各1千元。
二、案經江鴻鈞、楊洪顥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蔡孟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偵卷第8至9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193至194、214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鴻鈞、楊洪顥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吳柏成吳奇南龎明璋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195至206頁)。復有證人江鴻鈞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楊洪顥華之報案三聯單、證人楊洪顥華之夫 楊肇弘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犯案路線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50頁)。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院認被告上開2次所為,除其與「楊先生」共同參與外,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人共同參與,理由如下:
(一)被告受「楊先生」指示為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後,又數次依「楊先生」指示,而於新北市、臺中市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31618、31982、35681、36685號提起公訴,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2號繫屬中,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97頁)。經本院核閱卷證,被告於另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嫌,尚有另案被告 陳囿任 因將收購之人頭手機門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搭載被告前往提款,而遭起訴為另案共同正犯。惟被告為本案2次詐欺取財之收取存摺、提款卡及領款之行為時,均係單獨為之,另案被告陳囿任並未一同前往,有上開證人江鴻鈞、楊洪顥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柏成、吳奇南、龎明璋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可資為證。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拜託陳囿任介紹工作給我,他拿工作機給我,有個人打電話來說是楊先生,在電話中我知道我是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陳囿任拿工作機給我時,說有工作,有人會再打電話給我,我沒有問他是什麼工作,他也沒有跟我索討報酬,後來我帶著這支工作手機繼續台北取款的工作,最後我跟他說我不做了,把手機還給他,他收下手機後,也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13、218至219、225至226頁)。是依卷內證據,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囿任有關者,為被告與「楊先生」聯繫之行動電話係另案被告陳囿任提供,而此部分亦僅有被告之供述。縱該行動電話確為另案被告陳囿任所提供,而依被告上開供述或可認另案被告陳囿任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惟亦難據此認定另案被告陳囿任就本件被告所犯2詐欺取財罪之參與程度究屬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從而,依現有積極證據,尚難認定另案被告陳囿任係本件被告所犯2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本件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僅與「楊先生」1人聯繫(見本院訴字卷第44、2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對證人江鴻鈞、楊洪顥華行使詐術之人確為「楊先生」以外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實行詐術之人除「楊先生」外,尚有他人,故被告所為均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楊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取得證人江鴻鈞、楊洪顥華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分別冒充為證人江鴻鈞、楊洪顥華之夫楊肇弘本人或 經渠 等授權之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持證人江鴻鈞、楊洪顥華交付之提款卡至ATM領取款項,即已就其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提起公訴,且經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所為同時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騙手法具多樣性,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收簿手、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之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他人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
1、證人江鴻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公九公園,有1個人出來拿電話給我接,電話裡面傳來楊主任的聲音,說現在這個人是他派來的同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這個人講過話,他拿了東西就走,沒有出示證件、公文、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證人楊洪顥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找我拿提款卡的年輕人,沒有出示證件、公文、收據,也沒有跟我說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是以,被告於拿取提款卡時,並未交付任何公文書,亦未有向2位證人稱其為政府機關人員或公務員之舉。
2、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不清楚詐騙集團成員是如何分工詐騙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4頁)。故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卷附之積極證據,顯難認其知悉他人將採取何種騙術,自不得逕以證人江鴻鈞、楊洪顥華客觀上遭受不詳之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實施詐術乙節事實,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對他人實施詐術之方法有所預見或知悉,故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實施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術之人間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楊先生」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7年7月13日,自證人江鴻鈞之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各2萬元5次,自證人楊洪顥華之夫楊肇弘之農會帳戶提領各2萬元5次,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2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2次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甘受他人指使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騙行為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領取轉交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使實行詐騙之人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證人江鴻鈞、楊洪顥華難於追償,可知其角色於此類詐騙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惟衡酌被告就提領金額已全數依「楊先生」指示放置他處,而僅得2千元之利益,及其未與證人江鴻鈞、楊洪顥華和解,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家中尚有父母、未婚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其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一)被告2次取款,分別獲得1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則其各次所得未扣案之1千元,共2千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除被告上開報酬及車資雜費後之19萬2千元,被告已依「楊先生」放置於臺中清水之李仔山公園附近草叢,業如上述,則19萬2千元已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與「楊先生」聯繫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而係「楊先生」輾轉交付,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且現今行動電話申辦容易,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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