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玟婕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朴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玟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原審附表編號1時間更正為「106年4月28日0時25分許」、編號4時間更正為「106年4月28日17時2分許」(見偵緝字第1912號卷第33至34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玟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玟婕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能與告訴人王○○達成和解,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就本案坦白承認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若被告能在「FACEBOOK」網站發至少3天之公開道歉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7頁)。經被告確實履行告訴人上開和解條件,有被告提供之相關陳報狀附卷可參,且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其他意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玟婕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9居嘉義縣○○市○○路○段○○○巷○○○弄○
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玟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玟婕因認王○○與其姐夫楊○○有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在嘉義縣○○市○○路○段○○○巷○○○弄○號居處,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 洪琪琪 」於其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之個人網頁處,接續公然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客觀上足以醜化、羞辱他人之負面評價之文字,以此方式貶抑王○○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公開侮辱王○○。
二、案經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曾玟婕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17至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及證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頁、交查卷第173至174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所張貼貼文數紙(見警卷第8至24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玟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私人情感糾
紛而心生不滿,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因一時氣憤公然侮辱告訴人,令告訴人名譽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守法觀念,惟念及其於偵查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見悔意,前此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參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其原諒,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對本案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頁),兼考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刊登時間│刊登內容│├──┼────────────────┼───────────────────┤│1│106年4月28日10時11分許前某時許│人都走了妳還怎麼賤,我講話向來很客氣可││││是妳卻是犯賤,讓我我罵你,可見妳真他媽││││的│├──┼────────────────┼───────────────────┤│2│106年4月27日23時43分許│很醜是醜女│├──┼────────────────┼───────────────────┤│3│106年4月27日22時22分許│怎會好家裡死人還遇到 肖查木 │├──┼────────────────┼───────────────────┤│4│106年4月27日至29日間17時2分許│妳真的不要臉跟別人的老公在一起還逼死我││││姐夫請問妳這個賤人│├──┼────────────────┼───────────────────┤│5│106年4月27日至29日間某時許│當時妳被我姐姐在新竹抓姦,…而妳又破壞││││跑去纏我姐夫妳為什麼人做要做動物,…妳││││這個嬌情的人…如果妳敢在外面跟我姊夫的││││朋友說一些有的沒的讓我知道我肯定對妳不││││客氣│├──┼────────────────┼───────────────────┤│6│106年4月27日至29日間某時許│如果妳看到這個女人麻煩妳幫我忙│├──┼────────────────┼───────────────────┤│7│106年4月27日至29日間某時許│這個才是她賤人│├──┼────────────────┼───────────────────┤│8│106年4月27日至29日間某時許│醜的跟鬼一樣、我來找醜女照片│├──┼────────────────┼───────────────────┤│9│106年4月27日至29日間某時許│ 雅方 妳不要嚇到喔、不要臉的女人還找我││││的朋友叫我不要公開她要我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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