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振文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振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記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6月17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22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14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前揭③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6日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
10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粉末、結晶顆粒各1包,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可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毒品海│被告所有供本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零點肆貳貳貳公│洛因成分│施用剩餘之第一│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克)││級毒品海洛因│室-台北108年6月│││││││17日UL/2019/60099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結晶顆粒│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所有供本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零點貳捌壹肆公│基安非他命成分│施用剩餘之第二│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克)││級毒品甲基安非│室-台北108年6月││││││他命│17日UL/2019/90100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注射針筒│壹支││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