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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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㈡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之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⒉又本件被告所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證(見桃檢104年度偵字第19752號卷第22頁,下稱偵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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