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應予補充為「案經 李羽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本案被告洪俊國單純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舉措,係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上開郵局帳戶淪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復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等情,及被告自陳因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供承係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
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賣予他人,然亦供稱尚未取得販售上開郵局帳戶之代價等語明確,而依既有之卷證資料,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