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郜守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郜守禮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因飢餓難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義美益生菌QQ糖1盒及養樂多1盒,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初於警詢供稱上開物品已丟棄,後於偵訊時供稱係因飢餓而偷竊上開物品,堪認上開物品應可能為被告食用而滅失,惟不論被告丟棄或食用,均無礙上開物品不復存在之認定,乃以該等物品價值新臺幣558元,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13號被告郜守禮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守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3號、第15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四面佛廟宇供奉桌前,徒手竊取 徐孟妘 放置於供桌上之義美益生菌QQ糖1盒及養樂多1盒(價值共計558元)。嗣徐孟妘發現上開供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郜守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孟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