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翎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翎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許翎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被告表示有意願歸還手機支架,然囿於告訴人 陳良軒 並無意願取回遭竊物品或和解(偵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故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手機支架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被告許翎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翎賀、 劉姸嘉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良軒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上裝有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看管之際,先由該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竊取前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再交付予許翎賀得手後,許翎賀旋即步行離去,該年籍不詳之男子則騎乘劉姸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姸嘉離去。嗣陳良軒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良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翎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翎賀坦承前揭告訴人陳良軒遭竊之手機架係由伊收執,目前仍由伊持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與玩遊戲認識之網友相約見面吃宵夜,伊忘記該網友姓名,也無法聯絡該網友。該網友與被告劉姸嘉一同騎車前來,伊不認識2人,都是第一次見面。吃完宵夜後伊與該網友、被告劉姸嘉2人坐在路旁之機車上聊天,談及伊沒有手機架,該網友就從路旁機車上拔下一個手機架給伊,向伊表示該機車為其所有,伊因該網友表示住在附近,且相約見面時很快出現在現場,伊才相信該機車為網友所有,便不以為意收下該手機架。伊以為是網友贈送之手機架,並無竊盜之意圖,該手機架仍由伊保管,伊願意歸還云云。2告訴人陳良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手機架,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姸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當日由某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前往現場後,於聊天過程中因被告許翎賀表示缺手機架,該不知名網友隨即竊取告訴人機車上之手機架,並交予被告許翎賀收執,隨即各自離去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相片1份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佐證被告許翎賀與某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架後,由被告許翎賀持該手機架步行離開現場,該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劉姸嘉離開之事實。5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1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證人劉姸嘉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翎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網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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