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高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高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法警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2歲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法警指示其自出口通道離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大廈1樓,即以前開言詞公然辱罵之,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6號被告魏高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高明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下午3時許,欲從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大廈1樓離開時,因不滿該院執行門禁勤務之法警 王中 指示其走出口通道離院,乃於離開該大廈之大門後又折返,並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法警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法警王中。
二、案經王中訴請及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高明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大聲,沒有罵人,是王中他們將伊推出去,伊沒有折返,是他們說不能走那個走道,是他們很兇,把伊拉回來,伊沒有罵人,只有爭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法警 吳金昭 及 賈世民 2人證述屬實,並有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所檢附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余姍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