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季廷 臺北市大.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被告 廖容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1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季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廖容瑩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1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00年11月10日收受前述處分書後,即於同年11月18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證審閱無訛,亦有臺中高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其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雖於爭執過程中,語氣並非良好,惟是否有如
被告所言之「當眾辱罵參團團員」、「語出不遜」、「被領隊羞辱」、「數度咆嘯」、「幾近歇斯底里」等行為,依被告所提與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或尚難認為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或尚難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蓋被告於網路內容之評論,遭同團旅客即網路暱稱r00000000駁斥,駁斥內容為:「如果這真的是『你朋友』跟你說的話,那可能要請他跟你說清楚一點呦,因為我是參團的團員,依我親身的經歷,好像跟你說的不太一樣。先就您說3500來說好了,實際上您朋友脫隊了那麼多次……領隊什麼時候說過了?也只是口頭勸說,何況其他人脫隊,領隊也未曾說過這樣的話,也一再提醒說是公司為了保護團員的安全所設出來的條款,領隊也是給大家方便,並未收3500元。在吃午餐之前,領隊就已先跟大家說若要在雪梨歌劇院觀賞煙火,那就必須放棄下午的行程,因為道路封鎖,中午12點之後便無法進去,『您朋友』卻在吃午餐時才跟領隊反應,我想其他團員都聽得很清楚,最後看到煙霧瀰漫的煙火,那也是風向所致,雖然我也看得不太滿意,但為了整天的市區行程及全隊團結,也只能這樣了。從墨爾本到布里斯本只有1個小時,從布里斯本到黃金海岸也只有1個小時,您朋友所謂的8個小時應該是從臺灣飛到澳洲吧。『您朋友』真的有參團嗎?我怎麼在黃金海岸待了1.5天呢?應該是在『布洛德Beach』待了15分鐘吧!」縱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用字遣詞亦已屬強烈。蓋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會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㈡被告於網路上所發表之文章,縱係依據具體事件,惟其所使
用之文字語句,自應以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上開用語之一般觀感為斷,況被告本身乃 東森 之文字記者,其用字遣詞自有比一般常人更為專精之程度,被告於上開文章所使用之文字(「當眾辱罵參團團員」、「語出不遜」、「被領隊羞辱」、「數度咆嘯」、「幾近歇斯底里」),以一般社會大眾依據上開具體事件所獲得之資訊,並斟酌被告對於文字使用之理解及認知,上開文章所使用的部分文字已屬強烈。況聲請人所從事者乃旅遊服務業,從而其工作重點即在於對旅客的服務態度,被告雖可對於旅遊行程表達不滿,惟上開文字之使用顯已超越常情容許之範圍,且就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上開用語之一般觀感,被告上開發言已足使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顯已達毀損或貶抑聲請人人格聲譽,或造成名譽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加調查,爰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考)。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對被告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廖容瑩自民國
99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1月6日止,參加雄獅旅行社舉辦之澳洲雪梨、墨爾本、黃金海岸跨年煙火旅行團,並由告訴人蔡季廷擔任領隊。詎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凌晨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到www.mobile01.com網站,並以「senseofjustice」暱稱登入前開網站,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前開網站討論區,以文字發表標題為「沒遇過比雄獅領隊蔡季廷態度更差的人~評評理吧!」之文章,內容略為:「雄獅旅行社的領隊蔡季廷,在帶團時當眾辱罵參團團員,甚至語出不遜,提出若是中途脫隊、必須另付3500元給旅行社的無理要求;真不知道現在到底付錢的是老大、還是那些自以為是的領隊比較了不起,讓在雙方協議下放棄旅遊行程的團員,卻還得被領隊羞辱、數落咆哮,不只是誇張而已、也太沒天理了吧!」「沒想到重頭戲雪梨跨年煙火秀,領隊蔡季廷不顧所有參團團員的反應,堅持選擇只看得到煙火像是在天空中尿尿、看到煙霧瀰漫的爛暴位置,把興沖沖到雪梨跨年的興致全破壞、讓全團看到的是比電視轉播更沒臨場感的煙火秀。」「來到著名的黃金海岸,這位自以為了不起的領隊蔡季廷,又做出了令人傻眼的決定,讓花了8個小時坐飛機、3個小時搭接駁巴士的團員,只在黃金海岸停留『15分鐘』。而我的朋友向這位愛哈煙的蔡姓女領隊詢問,停留時間是否可以長一點後,獲得的答案卻是:『當然不行啊,如果要長一點,你就自由行啊,團體就是這樣嘛。』態度很不客氣,且接著就主動說了:『有一個方法啦,不然你就簽放棄行程同意書啊,這樣要待多久都可以。』我朋友在思考後決定放棄當日行程,沒想到在簽署放棄同意書時,雄獅領隊蔡季廷突然歇斯底里地,當著所有團員的面,對我朋友咆哮、辱罵,說:『你們這樣很難配合耶、你知不知道我有權不讓你們離開、好啦~就算我讓你們離開,按照公司規定,你們回去是要付錢賠償的。』讓我朋友除了傻眼、更覺得莫名其妙。」、「儘管被羞辱心理很不是滋味,但為了整趟旅途順利圓滿,朋友爾後也沒作任何表態,走完澳洲旅遊行程回台。只是這樣的事情聽來,真的讓人覺得很不爽,畢竟身為領隊做出這樣沒水準的行為,除了讓人不齒,同時也讓人質疑『現在的領隊素質都是這樣就對了』。如今把事件公開,除了冀求公平正義來評理之外,也希望你不會是下一個被雄獅旅行社女性領隊蔡季廷,『服務』到的團員。」等文字,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9152號),並敘明理由略以:
1.語言進行瞭解時,應確實掌握當事人語言之全部旨趣,其真意、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對本案被告之言論,應通觀全文,斟酌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一切證據資料,從其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一方面顧及其表意內容客觀上之了解可能性,他方面亦注意對方正確了解語言所表示之意思,藉以平衡當事人利益,故就被告發言之內容,是否構成妨害名譽,需瞭解前後發言含意,掌握整體語意情境脈絡,避免斷章取義,如逕將個別文句抽離逕行解讀,則可能扭曲改變原意。
2.本件被告所發表之文章重點,係被告針對領隊就行程之安排表示不滿,雙方因而產生爭執後,就該爭執處理之經過情形等節,加以描述,並強調身為消費者之不滿。而該行程觀看煙火之情形,確實效果不佳,此有證人即同團旅客 賴宥宥 於本署100年8月10日訊問時到庭證述表示:「(問:在澳洲跨年時,看煙火的地點是否是領隊決定的?)是,是在很遠很遠的一座橋上看的。(問:當天看到的煙火品質如何?)很差,因為距離太遠,我只看到一團煙,因為當時我們跟旅行社簽約時,旅行社給我們的簡介,記載是在絕佳私人景點,但是我們看到的煙火品質並不好,我不曉得是風向的關係,還是太遠的關係,我就是看到一團煙跟火花,沒有開心的感覺。」等語,另證人即同團旅客 吳俊霖 亦證述:「(問:在澳洲跨年時,看煙火的地點是否是領隊決定的?)是。(問:當天看到的煙火品質如何?)不好,因為看煙火的地點不好,距離很遠,而且不是正面的,是在煙火的斜後方。(問:當天看煙火時,該處的風勢如何?)風還蠻大的,並往我們的方向吹,所以我們看到的都是煙。」等語,足見該旅行團之煙火秀,因觀看點選擇不佳,導致觀看品質不良,被告就此方面之陳述,並未悖離事實,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次,在黃金海岸之「布洛德海灘」停留之時間過於短暫,亦據證人即同團旅客 林宏宇 於警詢中證述表示:「(問:你認為這次參加雄獅旅行社所舉辦之國外旅遊之服務品質如何?)我認為不是很好,我覺得領隊應站在團員之立場想,比如海邊只有15分鐘太短了,土產店就休息太久的1小時」等語,堪認臺灣旅客長途搭機到達澳洲旅遊,在海邊僅僅停留15分鐘,確實十分短暫,被告對此項安排不滿,尚屬情理範圍內。被告因此與告訴人產生爭執,此業據證人即同團旅客賴宥宥、吳俊霖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 曹宛青 、 陳榮峰 、林宏宇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證人賴宥宥、吳俊霖於偵查中亦證述:口角時領隊口氣比較大聲,比較直等語,故雙方既有爭執,則被告表示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語氣並非良好,亦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就被告及同行友人欲脫團放棄行程,依據定型化契約,如脫團需繳交3500元等節,亦據被告提出其返國後,向雄獅旅行社及觀光局投訴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脫隊確認書、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雄獅旅行社致歉含暨退費確認書在卷可稽,足認雙方確有於澳洲黃金海岸之「布洛德」海灘,因脫團乙事產生爭執,且被告於返國後,向旅行社主張其權益受損,並透過交通部觀光局進行協商,事後再由旅行社退還被告小費及部分車資,是以,被告對上開過程之描述,並無重大背離事實經過之情形。綜前所述,被告針對告訴人之安排表達不滿,尚無與事實不符,或超越常情容許之範圍,且就該內容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告訴人確實有作上開行程安排,經被告產生質疑,雙方有所爭執,故就被告發言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可認被告是描述旅程安排不善之處,告訴人大可提出合理解釋,以解疑義,是被告之發言尚不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故難認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此由整體發言意旨通篇審閱可知,尚與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3.其次,消費者在公共政策領域屬於弱勢,消費者團體的規模雖較大,但個別消費者從保護政策中所獲得的利益亦較為分散、稀釋,理性自立的消費者將不願花費時間、精力親自投入自身權益的保護行動,反而會指望他人採取行動,進而坐享其成,產生搭便車心理。反之,廠商或生產者團體的規模較小,但利益集中。因此,具有較高的誘因採取維護自身利益的集體行動,在此一消一長情形下,消費者團體反而成為弱勢、分裂的多數,從而在政策過程中位居下風。本案被告作為消費者,對於消費過程認其權益受損,惟別無抗衡力量,其觀看煙火及海灘停留權益在旅行過程中已受損害,無法彌補,而被告在海外人生地不熟,更顯弱勢,欠缺與領隊抗衡,爭取權益之能力,故其透過網路,陳述消費經驗,就此等事項提出質疑,應為攸關公共利益之事項,細譯其發言內容,係對告訴人旅程安排及處理糾紛態度提出質疑,且留有供閱聽人客觀判斷、質疑、討論空間,此乃就攸關公共利益事項,促成公共論壇討論空間之功能,尚難謂已達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人格聲譽,或造成名譽毀損之可能或危險。此觀諸被告網頁下方,各方反應意見可知,下方有網友以暱稱「R00000000」留言,表示反對意見,另有網友以「tinker」、「esaba」、「72889」暱稱,另提出個人參加雄獅旅行社之經驗,表示意見,並非所有回應均認同被告之發言,顯見被告陳述其旅行及消費者糾紛之經驗後,已引起討論,有正面回應者,亦有不認同者,另有提出其他經驗、角度供討論者,堪認討論之重點在於旅行之消費經驗,閱聽者能對被告之陳述提出相關質疑,可認被告之陳述仍屬公共討論範圍內,告訴人名譽並無因此受有損害。蓋海外旅行有特殊性,消費者在海外為完全弱勢,任憑領隊帶領,沒有在國內所具有之抗衡力量或相同之求助能力,且領隊之安排對於旅行品質有重大影響,該影響具有不可回復性,返國事後之爭取或金錢亦無法彌補、回復該旅行經驗,消費者事前並無選擇領隊之權利,對領隊之良莠亦無置喙權利,僅能任憑旅行社安排,就此重大之消費資訊消費者處於完全封閉之狀態,故被告就此部分提出討論及質疑,應屬公共利益相關事項,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個人為討論,就消費經驗討論部分,亦未提出攻詰謾罵,或使用尖酸刻薄之言語,尚難謂已達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人格聲譽,或造成名譽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被告整篇文章使用之語言尚稱平和,就消費者經驗部分,告訴人應容忍公眾有討論之空間。
4.綜上所述,本案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指訴顯有誤解。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臺中高分院檢察署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152
號不起訴處分所執理由,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再議之聲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94號),並補充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作為消費者,對於消費過程認其權益受損,惟別無抗衡力量,其觀看煙火及海灘停留權益在旅行過程中已受損害,無法彌補,故其透過網路,陳述消費經驗,並提出質疑,應為攸關公共利益之事項,又海外旅行有特殊性,消費者在海外為完全弱勢,任憑領隊帶領,領隊之安排對於旅行品質有重大影響,該影響具有不可回復性,返國事後之爭取或金錢亦無法彌補、回復該旅行經驗,消費者事前並無選擇領隊之權利,對領隊之良莠亦無置喙權利,僅能任憑旅行社安排,就此重大之消費資訊消費者處於完全封閉之狀態,故被告就其旅遊經過提出討論及質疑,應屬公共利益相關事項。
2.被告在網路發言內容,係對聲請人旅程安排及處理糾紛態度提出質疑,且留有供閱聽人客觀判斷、質疑、討論空間,此乃就攸關公共利益事項,促成公共論壇討論空間之功能,尚難謂已達毀損或貶抑聲請人人格聲譽,或造成名譽毀損之可能或危險。此觀諸被告網頁下方,各方反應意見可知,下方有網友以暱稱「R00000000」留言,表示反對意見,另有網友以「tinker」、「esaba」、「72889」暱稱,另提出個人參加雄獅旅行社之經驗,表示意見,並非所有回應均認同被告之發言,顯見被告陳述其旅行及消費者糾紛之經驗後,已引起討論,有正面回應者,亦有不認同者,另有提出其他經驗、角度供討論者,堪認討論之重點在於旅行之消費經驗,閱聽者能對被告之陳述提出相關質疑,可認被告之陳述仍屬公共討論範圍內。
3.被告並未對聲請人個人為討論,就消費經驗討論部分,亦未提出攻詰謾罵,或使用尖酸刻薄之言語,尚難謂已達毀損或貶抑聲請人人格聲譽,或造成名譽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被告整篇文章使用之語言尚稱平和,就消費者經驗部分,聲請人應容忍公眾有討論之空間,本案尚與刑法誹謗、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合上述等情以觀,原檢察官以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93年台非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等說明,認被告並無誹謗、妨害名譽罪之主觀不法犯意及犯行,就上揭被訴事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仍執陳詞,或與應予不起訴處分結果不生影響,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指原檢察官疏未調查,或係就原檢察官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爭執指為違法,或重為事實之爭執,其聲請再議顯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猶執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被告廖容瑩雖坦承有以senseofjustice網路上暱稱於上開
www.mobile01.com網址之討論群組上留言,但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99年12月31日多數團員對於領隊蔡季廷跨年夜煙火秀安排地點的選擇,發出不滿意見。於當天中午用餐時間,在餐廳門口產生不愉快的討論,此為多數團員的共同經驗。又於100年1月5日,伊與同行友人 楊海 於黃金海岸之海灘(BroadBeach)行程期間,因為伊向蔡季廷反應停留時間是否得以延長些許,蔡季廷主動建議渠等可以簽署脫團同意書,但後來因為有一對賴姓夫婦欲一同脫隊前往,造成蔡季廷認為伊不配合、不給渠方便,衍生後續蔡季廷當著所有團員面前,對伊及伊友人大聲咆哮之情緒化行為。此部分過程亦可向賴姓夫婦團員求證。又伊認為這次參加雄獅旅行社所舉辦之服務品質與領隊的服務態度令人不舒服,伊係把不舒服的旅遊經歷、遭受領隊蔡季廷不尊重對待的過程,如實簡述,主要是以經驗分享的心態,希望給予有旅遊計畫的民眾和旅遊主管單位藉以警惕,正視此行程中相關問題的細節處理,以避免不必要的狀況再次發生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廖容瑩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1月6日止,參加
雄獅旅行社舉辦之澳洲雪梨、墨爾本、黃金海岸跨年煙火旅行團,並由告訴人蔡季廷擔任領隊一節,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之情,並有證人曹宛青、陳榮峰、林宏宇各於警詢;證人吳俊霖、賴宥宥各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應可採信。
㈡次查,聲請人指稱被告廖容瑩於100年1月7日凌晨1時52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到www.mobile01.com網站,並以「senseofjustice」暱稱登入前開網站,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前開網站討論區,以文字發表標題為「沒遇過比雄獅領隊蔡季廷態度更差的人~評評理吧!」之文章,內容略為:「雄獅旅行社的領隊蔡季廷,在帶團時當眾辱罵參團團員,甚至語出不遜,提出若是中途脫隊、必須另付3500元給旅行社的無理要求;真不知道現在到底付錢的是老大、還是那些自以為是的領隊比較了不起,讓在雙方協議下放棄旅遊行程的團員,卻還得被領隊羞辱、數落咆哮,不只是誇張而已、也太沒天理了吧!」「沒想到重頭戲雪梨跨年煙火秀,領隊蔡季廷不顧所有參團團員的反應,堅持選擇只看得到煙火像是在天空中尿尿、看到煙霧瀰漫的爛暴位置,把興沖沖到雪梨跨年的興致全破壞、讓全團看到的是比電視轉播更沒臨場感的煙火秀。」「來到著名的黃金海岸,這位自以為了不起的領隊蔡季廷,又做出了令人傻眼的決定,讓花了8個小時坐飛機、3個小時搭接駁巴士的團員,只在黃金海岸停留『15分鐘』。而我的朋友向這位愛哈煙的蔡姓女領隊詢問,停留時間是否可以長一點後,獲得的答案卻是:『當然不行啊,如果要長一點,你就自由行啊,團體就是這樣嘛。』態度很不客氣,且接著就主動說了:『有一個方法啦,不然你就簽放棄行程同意書啊,這樣要待多久都可以。』我朋友在思考後決定放棄當日行程,沒想到在簽署放棄同意書時,雄獅領隊蔡季廷突然歇斯底里地,當著所有團員的面,對我朋友咆哮、辱罵,說:『你們這樣很難配合耶、你知不知道我有權不讓你們離開、好啦~就算我讓你們離開,按照公司規定,你們回去是要付錢賠償的。』讓我朋友除了傻眼、更覺得莫名其妙。」、「儘管被羞辱心理很不是滋味,但為了整趟旅途順利圓滿,朋友爾後也沒作任何表態,走完澳洲旅遊行程回台。只是這樣的事情聽來,真的讓人覺得很不爽,畢竟身為領隊做出這樣沒水準的行為,除了讓人不齒,同時也讓人質疑『現在的領隊素質都是這樣就對了』。如今把事件公開,除了冀求公平正義來評理之外,也希望你不會是下一個被雄獅旅行社女性領隊蔡季廷,『服務』到的團員。」等文字,亦據被告廖容瑩於警詢、偵訊中所自承在卷,並有下載上開文字之網頁影本附卷可參,應認屬實。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已揭櫫明確。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解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又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明確揭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時,即非空言發表之言論,自不構成誹謗罪責。另查,證人即同團旅客賴宥宥於100年8月10日偵訊中證述:「(問:100年1月5日在澳洲黃金海岸布洛德海灘,領隊蔡小姐與廖容瑩跟同行的友人有無發生何事?)有發生口角爭吵,當時蔡小姐帶我們去海灘,廖小姐的男朋友跟我說他們要脫隊去游泳,我問領隊我跟我先生可否也脫隊,領隊說不可以,就和廖小姐喔脫隊請私底下進行,不要影響同團的團員,也不要到處說。(問:當時是因為妳跟你先生突然跟領隊提到要脫團,領隊才會跟廖小姐發生口角爭吵?)不只我跟我先生,還有其他人也有要脫團,是因為提到要脫團之後,領隊才會跟廖小姐口角爭吵。(問:當時領隊的口氣如何?)比較大聲一點,...領隊個性比較直,從跨年那一天開始團員就跟領隊有爭吵。(當時領隊是否決定只有在布洛德海灘這邊停留15分鐘?)我忘記停留多久了,我們有在海灘上停留,但停留幾分鐘我忘記了。(當時領隊與廖小姐發生爭吵,領隊有無對廖小姐咆哮辱罵?)她就是比較大聲一點,當時就是在吵架。(他們吵多久?)吵一下。(問:在澳洲跨年時,看煙火的地點是否是領隊決定的?)是,是在很遠很遠的一座橋上看的。(問:當天看到的煙火品質如何?)很差,因為距離太遠,我只看到一團煙,因為當時我們跟旅行社簽約時,旅行社給我們的簡介,記載是在絕佳私人景點,但是我們看到的煙火品質並不好,我不曉得是風向的關係,還是太遠的關係,我就是看到一團煙跟火花,沒有開心的感覺。(看煙火之前或之後,廖小姐有跟領隊爭執嗎?)在看煙火之前,...廖小姐的友人就跟領隊說,當時領隊好像還不確定看煙火的地方,廖小姐的友人及其他團員一群人希望領隊可以保證看到的煙火是可以很棒的,但領隊說無法保證,並說會找當地較資深的導遊,一起帶三個團去那個景點,當時廖小姐、其友人跟一群人在跟領隊吵看煙火地點要很棒,領隊與團員在吵架,....雙方一來一往,聲音都不小聲。(問:妳個人覺得這次澳洲旅遊,領隊的服務品質為何?)...唯一不足的地方就是煙火的點很爛,因為我們參加的目的就是要看煙火。」等語;證人即同團旅客吳俊霖證述:「(問:100年1月5日在澳洲黃金海岸布洛德海灘,領隊蔡小姐與廖容瑩跟同行的友人有無發生何事?)有發生口角,口角的內容是廖小姐覺得這邊是很好的景點,但是停留的時間太短,領隊要馬上到下個行程,廖小姐他們想要留下來,之後就跟領隊發生爭執。(問:當時領隊跟廖小姐發生口角時,領隊的口氣如何?)口氣比較大聲,比較直。(當時領隊是否決定只有在布洛德海灘這邊停留15分鐘?)差不多,我只記得停留的時間沒有很長。(問:在澳洲跨年時,看煙火的地點是否是領隊決定的?)是。(問:當天看到的煙火品質如何?)不好,因為看煙火的地點不好,距離很遠,而且不是正面的,是在煙火的斜後方。(問:當天看煙火時,該處的風勢如何?)風還蠻大的,並往我們的方向吹,所以我們看到的都是煙。」等語;證人即同團旅客林宏宇於警詢中證述表示:「(問:你認為這次參加雄獅旅行社所舉辦之國外旅遊之服務品質如何?)我認為不是很好,我覺得領隊應站在團員之立場想,比如海邊只有15分鐘太短了,土產店就休息太久的1小時。」等語。 佐以聲 請人於偵訊中陳稱:被告與其友人表示希望留在雪梨歌劇院,但離開前, 伊有 向其等提到,如放棄午餐與下午的行程,就可以留在雪梨歌劇院,因為賭場那邊12點會拉起封鎖線;當時伊有說「你們這樣很難配合耶,妳知不知道我有權不讓你們離開,好啦,讓你們離開,按照公司規定,你們回去是要付錢賠償的。」等語,當時伊口氣較大聲。伊在車上向被告解說前在看煙火時,會拉起封鎖線,因全團要伊一起活動,離開之前,有再講一次,可以留在這裡(雪梨歌劇院),但要放棄下午的行程及午餐,當時沒有人有意見,離開後到了餐廳,被告的朋友才說要回去歌劇院。對於文章第五章所述部分,伊否認有咆哮辱罵外,其餘部分(即聲請人說:「當然不行啊,如果要長一點,妳就自由行啊,團體就是這樣嘛。」、「有一個方法啦,不然妳就簽放棄行程同意書啊,這樣要待多久都可以。」)是事實;至於看不到煙火並不是位置造成,而是天氣造成的等情。準此,被告參加本件澳洲旅行團,並由聲請人為領隊,其將參加旅遊過程中觀賞煙火秀、停留布洛德海灘之狀況描述,且在旅遊行程安排問題上,聲請人與被告或其他團員間確有發生口角爭執,均非空言虛構之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攻訐聲請人之惡意存在。是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院檢察署就上開情事查證後,認為被告對上開旅遊過程是否妥當之所為不滿描述,並無重大悖離事實經過,且被告身為旅遊消費者,就其旅遊品質良窳之評價內容,本屬於消費旅遊之可受公評之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關,聲請人有容忍受公眾討論之空間,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妨害名譽之主觀不犯意及犯行,於法要無不合。
㈣次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後者,係對事物之「評論」,屬個人主觀評價論斷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此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而已。益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即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換言之乃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因此,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查:
⑴團體旅遊本有其特殊性,尤其境外旅遊甚是,領隊對於團
體行程安排與旅行品質良窳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一旦依安排消費後,通常已無可回復性,又依目前通常旅遊現狀,消費者事前無選擇特定領隊之權利,僅能由旅行業者安排,消費者對此重大消費訊息處於完全封閉之狀態,故旅遊消費本屬公共利益相關事項自明,故本案被告作為境外旅遊消費者,就聲請人安排其等之旅遊消費者觀看煙火秀及知名景點之布洛德海灘停留等過程處理有所不妥、瑕疵,期間又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吵,因認其旅遊權益受損,而透過網路之言論平台陳述消費經驗及表示質疑,乃依其親身經歷之確信所為之「事實傳述」,且上開事實陳述內容,亦為攸關公共利益之事項,並未逾越合理言論範圍。
⑵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於本件文章使用之文字「當眾辱罵
參團團員」、「語出不遜」、「咆哮」、「被領隊羞辱」、「數度咆嘯」、「幾近歇斯底里」之用詞遣字強烈,使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云云。然查,被告對聲請人上開旅遊事宜之安排有所不滿,且於過程中,聲請人與被告間有發生口角爭吵,聲請人之口氣不佳,聲音較大聲等情,此為被告、聲請人所不否認之情,亦為上開證人證稱明確。由是觀之,聲請人身為旅遊業之領隊,乃屬服務行業之一,對於消費者於消費過程之質疑或不滿,本應有耐心、謙卑、包容、良好溝通及自省檢討之服務態度與認知,一旦與消費者互起口角爭執,語調上又高昂,無非使通常消費者主觀上認為其人格上不被尊重,情感上有受羞辱、責備之強烈感受,並對聲請人不佳態度會有所「評價」之意見表達,縱然其批評內容或有些許誇大、強烈,足令被批評之聲請人感到不悅或不滿,但此非屬誹謗罪所應非難之行為,反而在民主社會中,此多元價值判斷應容許其存在,並為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疇,不應有加以評價何者正確或錯誤之餘地,並運用公權力予以鼓勵或禁止之。故聲請人前揭指摘被告行為已成立誹謗罪,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廖容瑩前揭行為,涉有妨害名譽、誹謗等罪嫌,空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詳為審查後,均無不合。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殊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