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案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案發後,坦承犯罪、自白、配合檢調及法院,更對於自己所犯下之罪行,悔恨不已,並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也願意面對自己的刑期及法律之裁罰。
(二)案件已調查完畢,也判決了,在此之前,所提出聲請數次,可是一直以羈押理由存在…,再犯…等理由駁回。本人深感疑惑、疑問,而本人也被羈押長達11個月之久,在所期間,深知悔過,絕不會有再犯之意,更無理由逃亡,剩下刑期不到1年,實無逃亡之虞。若得准予停押,本人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早晚都報到一次亦可,因本人有些私事(銀行、交通工具報廢、待繳費用…)需親自前往辦理。更因母親長期臥病在床,半身癱瘓數年,思親之痛、思家之苦,敬請法官看在一個身為人子,想盡份孝道,及一些雜事務需本人親自辦理,懇求獲准數週或1個月左右的時間,本人再前往執行剩餘刑期。如 蒙恩准 ,實感 恩澤 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訊問聲請人後,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而聲請人於該日訊問程序,已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是本案應屬已確定,且於105年12月6日已由檢察官發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既已非屬羈押中之被告,而屬執行中之受刑人,實無停止羈押問題。而若其確有無法執行之事由,應另依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向執行機關聲請。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現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自無斟酌停止羈押與否之必要與實益,是其所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