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8號再抗告人 陳惠敏 代理人 彭以樂 律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王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自明。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基此,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規定,既在不得再抗告之列,於非訟事件自有其準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6號、84年度台抗字第
649號裁定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明定。相對人主張債權額依其所提他項權利(抵押權)證明書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3萬元,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依此為準。
二、相對人主張已確定之債權額為23萬元,且供擔保物之價額並無少於債權額,足認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抗告利益不逾15
0萬元,屬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事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至訴訟及非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規定,致生依法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