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再易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88號再審原告イ一ストアジア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山田稔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再審被告日台共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超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或未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是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未依法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代理人倘住居法院所在地,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給付貨款事件,已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而該判決係於同年9月2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蓁麒 律師,且該訴訟代理人亦有特別代理權,而無限制受送達權限之情形,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卷第7頁、第179頁、第18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向張蓁麒律師為送達,而非對再審原告本人為送達。又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於雲林縣虎尾鎮,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依上開說明,計算法定期間,自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本院所在地為臺中市南區,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為6日,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為2日,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共計為8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為30日,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同年11月6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7日,然再審原告遲至同年月21日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觀其所述理由,均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