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8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松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松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振松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中油加油站加油,於加完油後欲駛離時,因認其行向遭 康錫宏 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阻檔,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遂於同日下午4時45分51秒許至下午4時46分39秒許間,接續多次以「幹你娘卡好」辱罵康錫宏,貶損康錫宏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足生損害於康錫宏之名譽。
理由
一、被告張振松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幹你娘卡好」辱罵告訴人康錫宏之事實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康錫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經本院勘驗卷內告訴人康錫宏所駕駛租賃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確有多次以「幹你娘卡好」辱罵告訴人(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而「幹你娘」乙語,顯係粗鄙、輕蔑、使人難堪之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而為侮辱言詞。本件案發地點為加油站,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是以,被告於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能共見共聞,而達「公然」之狀態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加油站,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幹你娘卡好」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即出言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侵害,暨其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勘驗標的:卷內標示「告訴人駕22-5325行車紀錄器錄影2」光碟內名稱為「00000000.AVI」檔案。
二、勘驗結果:被告於畫面時間16:45:51、16:45:57、16:
46:10、16:46:16、16:46:20、16:46:24、16:46:39多次以「幹你娘卡好」辱罵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