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琪
丁氏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氏鶯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良琪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陳良琪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賭博罪,然該部分與其他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核被告丁氏鶯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陳良琪自1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5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將上述房屋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被告陳良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丁氏鶯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陳良琪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丁氏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不長,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良琪所有,且為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良琪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陳良琪之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注單│292張│├──┼─────────────┼──────┤│2│六合彩簽注單(丁氏鶯所有)│1張│├──┼─────────────┼──────┤│3│傳真機│2台│├──┼─────────────┼──────┤│4│電子計算機│3台│├──┼─────────────┼──────┤│5│六合彩手冊│2本│├──┼─────────────┼──────┤│6│六合彩開獎結果表│4張│├──┼─────────────┼──────┤│7│六合彩簽注總表│45張│├──┼─────────────┼──────┤│8│現金│新臺幣67,8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43號被告陳良琪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氏鶯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琪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2月5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接受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二星」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簽1注賭資為70元,再核對每週2、4、6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當期號碼,開獎後賭客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700元、三星可獲得57,000元、四星可獲得70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陳良琪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人下注簽賭而從中牟利。適有賭客丁氏鶯於103年2月5日某時許,至上址簽賭「三星」,並交付賭資1,400元予陳良琪。嗣為警於103年2月5日晚上6時35分許在上址前當場查獲丁氏鶯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隨即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陳良琪經營賭博,並扣得傳真機2台、電子計算機3台、六合彩手冊2本、六合彩簽注單292張、六合彩開獎結果表4張、六合彩簽注總表45張及賭資67,8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琪、丁氏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丁氏鶯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陳良琪所有之傳真機2台、電子計算機3台、六合彩手冊2本、六合彩簽注單292張、六合彩開獎結果表4張、六合彩簽注總表45張、賭資67,800元及現場照片9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良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丁氏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陳良琪意圖營利在上開處所聚眾賭博,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被告陳良琪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2月5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均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陳良琪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丁氏鶯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67,80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2台、電子計算機3台、六合彩手冊2本、六合彩簽注單292張、六合彩開獎結果表4張、六合彩簽注總表45張皆係被告陳良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