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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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 黃瑞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建英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各有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上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本院遂以109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詎該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送達原告住所地,由原告本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見原告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紀錄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