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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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龍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龍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龍飛前於民國98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其因債務糾紛,於100年10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七股海產店」與該店僱員發生爭執後離開,適為該店負責人 陳麗鳳 之子 吳漢文 所遇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柯龍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其後一同行車至同縣市○○路○段○○○號來來汽車旅館前,柯龍飛則於該處與吳漢文發生爭執,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10分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來來汽車旅館前,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伸縮鐵棍毆打吳漢文頭部左側及左上臂,致使吳漢文受有左上臂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與此同時,並以「幹你娘」、「雜種」、「全家都是乞丐」等足以眨抑吳漢文人格之言語,公然對吳漢文予以侮辱。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漢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龍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傷害所造成之結果外,其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漢文、 吳漢忠 、柯如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院卷所附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外,就被告傷害行為所因而造成之前揭傷勢,則有警卷所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偵卷所附照片在卷可考,並無顯不可信之處,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龍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吳漢文及其家人長期處於相互爭執之狀態,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然於氣憤下對告訴人吳漢文實施傷害並為公然侮辱犯行,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本案係因債務糾紛、行車追逐所衍生之肢體及言語衝突,事非無因,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吳漢文所受之傷勢、人格遭受眨抑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工作情況、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