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宗昇為年逾四十之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僅因細故即以撥打電話方式恐嚇他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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