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叁拾叁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明知韓國戲劇「情定泰勒瓦」、「聚光燈」影音光碟,係 弘恩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任何人非經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均屬未經授權重製,係非法重製而侵害弘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下稱盜版影音光碟),竟仍基於散布盜版影音光碟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以每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入韓國戲劇「情定泰勒瓦」、「聚光燈」之盜版影音光碟後,自民國98年5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5年
5月起),不定期在新竹市假日花市內擺攤,以每套200元、3套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98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新竹市立體育場旁假日花市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33片(起訴書誤載為36片),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即弘恩公司法務特約專員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33片可資證明。
四、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
五、弘恩公司專屬授權書2份附卷可查。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盜版影音著作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即販賣行為)盜版影音著作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
被告基於散布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之犯意,而反覆為上開散布影音光碟片之犯行,縱其客觀行為不止一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
(三)累犯:被告前曾①於94年1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5月23日確定;②又於95年2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3月19日確定;③又於95年12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4月23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之罪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3月,②、③案件之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並經被害人表示希望在可能的範圍內儘可能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憑,又查被告家庭經濟負擔沈重,需獨自負擔家庭之債務,及扶養高齡之母親,其販賣盜版光碟的用意係藉此來取得金錢以償還家庭債務,並非貪圖個人之物質上享受,且被告自犯罪後就案情始末業已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是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衡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3年以下(累犯加重其刑後需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之力創作謀取相對等之報酬,竟圖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不勞而獲,枉顧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而非法販賣盜版光碟,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損及該著作權人之權益,且為破壞我國著作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行之期間,被查獲扣案之盜版光碟數量,其犯罪手段平和,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33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名稱│著作權人│數量│├──┼───────┼────────────┼──┤│1│情定泰勒瓦│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1│├──┼───────┼────────────┼──┤│2│聚光燈│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2│├──┴───────┴────────────┴──┤│合計33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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