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為警所查獲」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所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永富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220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