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和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和森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蘇和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則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編號2至4各罪之犯罪期間相近,手法相同,且均為小額交易或無償轉讓,編號2至4並經本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法官考量編號2至4之犯罪時點極為接近,且同質性高,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又現行實務對於小盤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以宣告刑中之最高者考量販賣次數、金額而酌量增加,以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9月(4罪)│有期徒刑3年8月(2罪)│├────────┼──────────┼──────────┼──────────┤│犯罪日期│105年11月21日│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5日││││105年9月11日│105年9月25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4│署106年度偵字第491、│署106年度偵字第491、│││4號│3050號等│3050號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83號│106年度訴字第704號│106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10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16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83號│106年度訴字第704號│106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106年5月2日│106年12月12日│106年12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629號│││署106年度執字第4353│(編號2至4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號││││││││││└────────┴──────────┴─────────────────────┘┌────────┬──────────┬──────────┬──────────┐│編號│4│││├────────┼──────────┼──────────┼──────────┤│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4罪)│││├────────┼──────────┼──────────┼──────────┤│犯罪日期│105年9月11日│││││105年7月24日│││││105年7月29日│││││105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491、│││││3050號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16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106年12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629│││││號(編號2至4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