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蕭逸宇 相對人蕭俊關係人 劉雅榛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對於 蕭惠美 、 蕭雲寶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劉雅榛律師為相對人蕭俊對於蕭惠美、蕭雲寶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蕭俊之子,相對人目前因罹失智、器質性精神病而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蕭惠美、蕭雲寶為相對人子女卻未給付扶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劉雅榛律師為相對人對於蕭惠美、蕭雲寶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相對人對於蕭惠美、蕭雲寶間有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之必要,然相對人目前因罹失智、器質性精神病而係無訴訟能力之人,須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7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准許在案,本院並審酌劉雅榛律師具備法學專長,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出具同意書一紙附卷表明願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合人選,爰選任劉雅榛律師於相對人蕭俊對蕭惠美、蕭雲寶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