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97號聲請人 黃宋龍妹 相對人 潘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28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編號001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民國1109年6月25日,為尚未屆至之期日,聲請人顯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編號002及003所示之本票2紙,票載發票日經改寫,惟改寫處(即編號002本票月之部分及編號003本票之年、月部分)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編號002本票僅年份111年及30日足以辨識,「月」之記載則難以辨識數字為何;編號003本票僅25日足以辨識,「年」、「月」之記載則難以辨識數字為何,故上開本票2紙欠缺完整之年、月、日記載之要件,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㈠:111年度司票字第69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8年12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25日CH239394002109年1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9年1月25日CH239395003109年2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25日CH239397004109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9年3月25日CH239398005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9年4月25日CH239399006109年5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9年5月25日CH239400007109年6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9年6月25日CH239351008109年9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9年9月25日CH239354009109年7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9年7月25日CH239352010109年10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9年10月25日CH239355011109年11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9年11月25日CH239356012109年12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9年12月25日CH239357013110年1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10年1月25日CH239358014110年2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10年2月25日CH239359015110年4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10年4月25日CH239361016110年5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10年5月25日CH239362017111年1月30日5,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30日CH246007018111年3月30日5,000元未記載111年3月30日CH246009019111年4月30日5,000元未記載111年4月30日CH246010020111年5月30日5,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30日CH246011021111年6月30日5,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30日CH246013022111年7月30日5,000元未記載111年7月30日CH246014023111年8月30日5,000元未記載111年8月30日CH246015024109年8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9年8月25日CH239353025111年5月30日5,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30日CH246012本票附表㈡:111年度司票字第69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尚未屆至10,000元未記載CH239396駁回002難以辨識5,000元未記載CH246008駁回003難以辨識10,000元未記載CH239379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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