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案係被告首次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原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然被告之後於106年第2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51毫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被告陳宗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霖於民國105年6月26日19時至22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之苙川原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陳宗霖身上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5日
檢察官陳永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英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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