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聲請人 宋偉杰 相對人 曾俊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一、二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4年3月9日│30,000元│104年5月10日│105年6月11日│752760│├──┼──────┼─────┼───────┼──────┼────┤│002│104年3月9日│30,000元│104年6月10日│105年6月11日│752761│├──┼──────┼─────┼───────┼──────┼────┤│003│104年3月9日│30,000元│104年7月10日│105年6月11日│752762│├──┼──────┼─────┼───────┼──────┼────┤│004│104年3月9日│30,000元│104年8月10日│105年6月11日│752763│├──┼──────┼─────┼───────┼──────┼────┤│005│104年3月9日│30,000元│104年9月10日│105年6月11日│752764│├──┼──────┼─────┼───────┼──────┼────┤│006│104年3月9日│30,000元│104年10月10日│105年6月11日│752765│├──┼──────┼─────┼───────┼──────┼────┤│007│104年3月9日│30,000元│104年11月10日│105年6月11日│752766│├──┼──────┼─────┼───────┼──────┼────┤│008│104年3月9日│30,000元│104年12月10日│105年6月11日│752767│├──┼──────┼─────┼───────┼──────┼────┤│009│104年3月9日│30,000元│105年1月10日│105年6月11日│752768│├──┼──────┼─────┼───────┼──────┼────┤│010│104年3月9日│30,000元│105年2月10日│105年6月11日│752769│├──┼──────┼─────┼───────┼──────┼────┤│011│104年3月9日│30,000元│105年3月10日│105年6月11日│752770│├──┼──────┼─────┼───────┼──────┼────┤│012│104年3月9日│30,000元│105年4月10日│105年6月11日│752771│├──┼──────┼─────┼───────┼──────┼────┤│013│104年3月9日│30,000元│105年5月10日│105年6月11日│752772│├──┼──────┼─────┼───────┼──────┼────┤│014│104年3月9日│30,000元│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11日│752773│├──┼──────┼─────┼───────┼──────┼────┤│015│104年3月9日│30,000元│104年7月10日│105年6月11日│752774│└──┴──────┴─────┴───────┴──────┴────┘┌────────────────────────────┐│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4年3月9日│60,000元│104年9月10日│75277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