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州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州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2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起駛準備左轉往南,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林淑娟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部挫傷、疑似肩峰鎖骨韌帶受傷、右膝挫擦之傷害。而黃嘉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黃嘉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伊剛 要騎車時對方就撞到伊的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路段起駛,而與告訴人林淑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林淑娟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委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跨越上開路段,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右昌街285巷內由南向北直行,行駛到車禍地點時看到對方是由東要向南行駛,對方剛起步就跟我發生擦撞了。但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且其所述車輛撞擊位置亦核與卷附現場照片相符,是其前開指證應堪採信。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係因被告自路邊起步欲左轉穿越道路時誤判直行來車之行駛狀況,且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導致,渠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渠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有前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認定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疏漏,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遵守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難謂輕微;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前無刑事科刑犯罪紀錄、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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