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3號原告 洪貴賢 被告 洪長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748元(計算式:
205.96㎡×1,300元/㎡=267,7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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