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0397-QA」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燕煌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9罪)、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3罪)、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所示之各罪刑,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原載「遂持路上撿到的不明鑰匙」,應補充為「遂持路上拾得之無主而已歸其所有之鑰匙1支(已扣案)」;欄二、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 鄭秀英 、 張國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鑰匙1支、證人即告訴人鄭秀英及張國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被告陳燕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燕煌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該次,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竊得之0397-QA號自小客車仍值新臺幣15萬元(見速偵字卷第20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對告訴人鄭秀英造成之財損甚鉅,另雖車牌價值不高,然倘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汽車為非,不論事涉行政或刑事不法,率或將致相關機關誤係失主張國偉所為,有使之枉受究責之虞,因之,此舉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非輕,幸除「0397-QA」號車牌0面外,餘竊得之各項財物皆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為憑,是告訴人等蒙受之財損幾已悉告弭平,其次,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該次,被告攜持之「兇器」為梅花板手此類坊間慣見之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與其他「刀器」類之實質「兇器」相去頗遠,抑且,僅攜持充為行竊時鬆脫車牌螺絲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未能自慚、自省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鑰匙1支為竊取「0397-QA」號自小客車該次竊行之工具,固係拾得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述明,惟無證據可認於撿取之際仍屬他人所有,則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以無主物視之,是以被告拾獲無主之鑰匙後留供己用,自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權,進言之,即已歸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前揭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竊取「1416-T8」號自小貨車車牌時持用之梅花板手1支,雖同屬被告所有,此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抑且,該板手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工具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1輛(含「0397-QA」號車牌0面)、「1416-T8」號車牌0面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除「0397-QA」號車牌0面外,餘車之本體及「1416-T8」號車牌0面已經警查扣發還,有如前述,是此業已發還部分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或追徵價額。至未經發還之「0397-QA」號車牌0面,則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