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8號上訴人 林子隆 即元富名店
盧建安 即 永利 視聽歌城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
蔡文玲 律師被上訴人 戴登美 訴訟代理人 張相源 輔佐人 江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而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法院始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殊無為維持審級制度而為發回判決之必要。第二審法院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於原審擴張、減縮聲明後,係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2993元,及上訴人林子隆即元富名店(下稱林子隆)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6912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盧建安即永利視聽歌城(下稱盧建安)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784元、林子隆應自107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593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數額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謝志雄 即金碧輝煌酒店、闕原本即金碧輝煌酒店〈下合稱謝志雄等2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審亦為被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決,未據謝志雄等2人、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均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論述)。茲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為802萬9440元,此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4991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繳部分裁判費2471元後,尚不足7萬2520元,其起訴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原法院未命補正逕為實體判決,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不足額7萬252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
67、271至273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我有收到裁定,我不要補繳裁判費…」、「一審沒有判決返還房屋給我是不對的。我沒辦法再繳那筆7萬多元。租金我不要求,只要對造還我房子,這樣裁判費就可以減了。」(見本院卷第297、299頁),顯見被上訴人已受本院通知補正第一審裁判費之事。惟被上訴人迄未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81、293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盧建安應給付2萬6784元、林子隆應自107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932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勝訴在案,惟該部分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因而繫屬於本院,該部分之起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判決未察,遽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既有瑕疵,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依首揭法條規定,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