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彰化縣和美交流道行駛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年月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九0點七公里處(彰化縣和美鎮)時,未謹慎駕駛,操控不當以致偏離外側車道碰撞外側護欄繼而反彈左偏,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驟然往內側車道滑行,適有 蔡宗翰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同向行駛途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遂撞及該自小客車,致使該自小客車乘客告訴人甲○○受有胸部、腹部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院具狀表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