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131、5173、52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袋柒只、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4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並於90年3月14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420、4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3月7日(公訴意旨誤為92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6日上午某時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再於94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3只;復於94年9月9日晚上10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詢問並採尿送驗查獲;又於94年10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4只、注射針筒3支;及於94年10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32、38頁)。
㈡扣案之塑膠袋7只、注射針筒4支(第5131號偵查卷第9頁、第5173號偵查卷第17頁、第5289號偵查卷第9頁)。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
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7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12、15至17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2、15至16頁,第4565號偵查卷第11頁,第5289號偵查卷第16頁,第5173號偵查卷第18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
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3月7日(公訴意旨誤為92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至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8月7日某時施用毒品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其餘連續施用毒品多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連續施用毒品多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塑膠袋7只、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