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76號),提起抗告,本院於96年1月5日裁定抗告駁回。依上開規定,對於本院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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