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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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3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少年劉○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7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分別係劉○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丙女 )之前配偶、長子,並曾同居於臺東縣 卑南 鄉(真實地址詳卷,下稱卑南住處),其等間因而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丙女離婚後,丙女對乙男均不為聞問,甲男、乙男為求能與丙女順利交談,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先經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乙男前往臺東縣○○市○○路○○○○號「八鍋聯軍」附近,待丙女下班出現,甲男、乙男再分別徒手 強拉 丙女右手腕、摀住其嘴部,復於經乙男強抱丙女入本案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由甲男駕車搭載其等離去現場,因而以此等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丙女行動自由,並致其於過程中跌坐在地,亦受有右手肘擦傷(0.5×0.5公分、0.6×0.6公分)、右手腕瘀傷(1.5×1.5公分)、左手背瘀傷(4.5×2.5公分)、右臀瘀傷(1.8×1.0公分)之傷害。嗣甲男駕車途經卑南住處時,乙男先下車返家,丙女則接續經載往臺東縣卑南鄉「大巴六九」地區進行交談;其後於同(2)日23時40分許,甲男搭載丙女返回卑南住處時,適逢警員據報前來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經丙女訴由該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隱匿當事人身分資訊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當事人之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少年乙男雖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3032號)所載之形式上被告,然其於實體法上核屬與被告甲男共同犯刑法第302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為貫徹立法理由保障少年隱私權之旨,自仍應認少年乙男係本件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再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免揭露少年乙男之身分,爰依首揭規定,於本件判決就足資識別少年乙男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甲男、乙男、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並逕以上開簡稱代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涉有何致傷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拉丙女手腕,且沒有很大力,丙女傷勢係自己攻擊乙男、本案小客車所造成的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66至67頁、第100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被告、乙男分別係丙女之前配偶、長子,並曾同居於卑南住處;2、被告、丙女離婚後,丙女對乙男均不為聞問,被告、乙男為求能與丙女順利交談,即於105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先經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乙男前往臺東縣○○市○○路○○○○號「八鍋聯軍」附近,待丙女下班出現,被告、乙男再分別徒手強拉丙女右手腕、摀住其嘴部,復於經乙男強抱丙女入本案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其等離去現場;嗣被告途經卑南住處時,乙男先下車返家,丙女則接續經載往臺東縣卑南鄉「大巴六九」地區進行交談,並於同(2)日23時40分許,再經被告載返卑南住處時,適逢警員據報前來調查;及
3、丙女於同(2)日受有右手肘擦傷(0.5×0.5公分、0.6×0.6公分)、右手腕瘀傷(1.5×1.5公分)、左手背瘀傷(4.5×2.5公分)、右臀瘀傷(1.8×1.0公分)之傷害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3141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至7頁,簡上卷第66頁),並經證人乙男、證人即告訴人丙女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乙男部分:警卷第7至9頁,簡上卷第90至97頁;證人丙女部分:警卷第10至1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4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頁、第12至13頁)在卷,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福部台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警卷第19至20頁、第26頁,他卷第4至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稽諸: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伊等待丙女下班時,丙女看到伊就大叫,伊即動手抓住丙女右手腕,拖到本案小客車,導致其跌倒,丙女又繼續大叫、喊救命,伊就直接把丙女拉上車,乙男則用抱的協助將丙女抱上車,過程中伊手都沒有放開,因為一放開丙女就跑掉了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6頁,簡上卷第66至67頁);2、證人乙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下車欲跟丙女對話,但丙女看到就想跑,被告即去拉、拖住她,不知道係用哪隻手抓住接近手腕附近,後來丙女開始亂叫,類似說遭人拉住、救命等等,伊即將坐在地上的丙女抱上車,過程中丙女有身體扭動進行掙扎等語(簡上卷第91至92頁、第95頁)所示之案發情過,顯可認定被告與證人丙女之肢體接觸範圍主要係在證人丙女右上肢(特別係手腕部位),且整體拉扯力度難認輕微,證人丙女抵抗過程亦屬劇烈,更有致生證人丙女跌坐在地情事,則本院審酌證人丙女身處前揭衝突情狀下,因此受有肢體上之傷害,自非不可想像,併衡諸通常生活經驗法則,反要以毫髮無傷始為例外,尤其證人丙女所受傷害為右手肘擦傷、右手腕瘀傷、右臀瘀傷及左手背瘀傷,有衛福部台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他卷第4至5頁)在卷可憑,足知其傷勢分布大抵位於身體右半側,確實核與遭被告強拉右手腕後,身體極易隨慣性向右前方傾倒,及跌坐地上所可能出現之受傷處所(即右手肘、右臀)、態樣(即擦傷、瘀傷)相合,更遑論於右手腕瘀傷部分,顯可認係被告緊抓證人丙女右手腕所致,又即便係於左手背瘀傷部分,同與人面對不法侵害時,基於本能會以手(背)相抵擋而可能產生之傷害情形無違,是證人丙女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即:伊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係在被告拉扯、 強拉伊 上車時所造成的等語(他卷第12至13頁),自屬有據,應認信實;此外,本院參酌證人丙女係本案之告訴人,所為告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其目的,利害關係與被告絕然相對,是所為指證之憑信性並非無疑,然查證人丙女早於前往衛福部台東醫院驗傷前之警詢時,即證稱有:伊遭被告、乙男拖行、強拉上車時,右手受有擦傷之傷害等語,有衛福部台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05年11月3日10時30分)、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詢問時間:105年11月3日0時30分至1時20分)各1份(他卷第4至5頁,警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考,係與偵查中所證(他卷第12至13頁)無違,且相距案發時間(即105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甚近,自已無從認證人丙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係屬事後構陷之詞,加以倘證人丙女確實存有反於真實指證之惡性,其於偵查中經訊以被告有無其餘毆打行為時,大可編派更為不利被告之情節,而非仍回稱:沒有,伊所受傷害係被告拉扯時造成的等語(他卷第13頁),自益徵證人丙女該等不利被告之證述係屬可採,未有憑信性上之瑕疵,更遑論亦有被告、證人乙男之前開供述,及衛福部台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他卷第4至
5頁)、刑案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1頁)等證據資料可資補強,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證人丙女有於遭被告強拉上車之過程中,跌坐地上,並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同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證人丙女所受傷害分別係位處手肘(詳細位置為肘關節外側下方,且擦傷大抵呈現圓點狀而分散3處)、手腕、手背、臀部,有衛福部台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他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核均非易於用以攻擊之人體部位,亦明顯與人進行攻擊時,常採取拳毆、掌擊或腳踹之通常經驗法則,暨己身若有因反作用力受傷時,所可能產生之手腳指節、掌面紅腫、擦傷等情有所相迥,則得否謂證人丙女所受傷害係否係自行所致,已值存疑;尤其依被告、證人乙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被告部分:簡上卷第65頁、第67頁;證人乙男部分:簡上卷第96至97頁),證人丙女既有於本案小客車行駛中,以拳頭、手掌攻擊證人乙男頭部及汽車玻璃、喇叭、排檔桿等情事,倘被告所辯證人丙女係因此受有傷害乙情為真,衡諸斯時情狀顯屬混亂、擁擠,則證人丙女之傷勢理應更為廣泛散佈、嚴重,特別係於拳頭指節、手掌內面,亦應同有損傷,何以證人丙女卻反僅有如前述之傷害,自益徵證人丙女所受傷害確係於遭被告強拉過程中所生,是被告所辯當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復難採信,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態樣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者,並以後者為前者之補充規定;其中「私行拘禁」係指非法拘捕禁押之謂,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指「私行拘禁」外,其餘一切諸如採取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手段,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自由遭受相當時間抑制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採取強拉證人丙女右手腕,並經證人乙男摀住其嘴部、強抱入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再駕車離去現場之強暴方式,迫使證人丙女與其等進行交談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所為顯非拘捕禁押,惟證人丙女身體既經非法拘束,並遭受相當時間之抑制,自仍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補充行為態樣無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倘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查被告係為求能與證人丙女順利交談,始與證人乙男共同將證人丙女強拉、抱上車,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尚難認其另有傷害證人丙女之故意,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只是想把話講清楚,沒有要傷害丙女的意思等語(簡上卷第64頁)明確,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另有傷害故意乙情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併觀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06年度偵字第218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業明載:「……本件告訴人雖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兩上肢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窺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仍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等語(簡上卷第34頁),同可自明,是被告固因本件犯行致證人丙女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另論以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證人乙男分別係證人丙女之前配偶、長子,並曾同居於卑南住處,及被告與證人乙男共同對證人丙女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加以處斷,附此敘明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核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涵蓋,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同此說明之。末被告與證人乙男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證人乙男於本件犯行時,各為年滿20歲、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與證人乙男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核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證人丙女於遭被告強拉上車之過程中,併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不單於事實認定有所未洽,因量刑基礎事實已然變更,自於量刑之酌定同有未妥,檢察官執此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再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妨害自由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業經本院說明在前,原審認係「私行拘禁」,亦有法規適用上之違誤,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年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非少,應知曉是非,縱因前配偶證人丙女於離婚後,對於證人乙男不為聞問,認彼此具有溝通交談之必要,仍應尊重證人丙女意願,或採取其他合法途徑以為解決,竟反以強暴之方法,與證人乙男共同強令證人丙女上車,不單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已給予證人乙男負面之行為示範,所為並致證人丙女身體遭受非法拘束,自由意志亦經抑制,更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生損害自非輕微,加以被告迄未與證人丙女和解成立,俾就所生損害為積極之填補,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上卷第71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求會面交談,並非惡劣,加以其犯罪後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態度堪可(惟仍矢口否認致證人丙女受有傷害之事實,此同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因素,附此敘明),併綜衡被告犯罪手段、證人丙女自由、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等,則本件犯罪情節仍難認重大;兼衡被告為自由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警卷第1頁,簡上卷第49頁、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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